新刑法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规定主要是明确了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若存在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在法律的具体规定中,对于“滥用职权”,通常指的是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玩忽职守”则侧重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对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一般是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重大事故。而“其他严重后果”的范畴相对较广泛,包括但不限于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引发恶劣的社会影响等。
刑法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规定,旨在强化对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法律约束,保障公众的食品安全。其立法目的在于督促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监管食品生产、经营等环节,防止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
这一罪名的设立,也是对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重要法律支撑。通过明确法律责任,加大对渎职行为的惩处力度,能够有效地提高监管部门的责任意识和工作效率,从而更好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职责范围、行为方式、危害后果等多方面因素。同时,相关法律法规也会根据社会发展和实际情况不断进行调整和完善,以适应日益复杂多变的食品安全监管形势。
法律依据:
《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14]。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