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通常需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所涉食品的性质及危害后果等多方面因素。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在认定该罪时,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故意。即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故意掺入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予以销售。如果行为人对掺入的物质性质不明知,或者没有销售的故意,一般不构成此罪。
客观方面,重点考察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比如,生产环节中,是否主动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掺入食品;销售环节中,是否明知所售食品中含有此类物质仍进行销售。这里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通常是指那些被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超出规定使用范围、剂量而使用的物质。常见的如三聚氰胺、苏丹红、瘦肉精等。
对于所涉食品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也是认定此罪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食品中掺入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含量极低,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在量刑时会有所区别。但这并不影响罪名的成立。
此外,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也至关重要。包括食品的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生产销售记录等,都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新型的、复杂的情况,还需要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专业的鉴定意见来准确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总之,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一个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的过程,需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进行,以确保准确打击此类犯罪,保障公众的食品安全和身体健康。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