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后又退回的情况,一般仍属于犯罪既遂。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一旦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并且符合了上述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就构成了犯罪既遂。即使之后将公款退回,也不改变犯罪已经既遂的事实。
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是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当行为人挪用公款的那一刻,这些法益就已经受到了侵害。
退回公款的行为,可以在量刑时作为一个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因为这表明行为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降低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
然而,不能因为退回公款就否定犯罪已经完成的状态。例如,某人挪用了一笔公款用于个人投资,在一段时间后,因为担心被查处而将公款退回。在这种情况下,挪用公款的行为已经发生,犯罪已经构成既遂。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挪用公款又退回的具体案件,司法机关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挪用的公款数额、挪用的用途、挪用的时间、退回的时间以及行为人是否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等,来最终确定对行为人的量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