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器不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对象。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传统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机器不被视为具有“意识”或“意志”的主体。信用卡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信用卡管理制度,也侵犯了银行以及信用卡相关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而机器本身不具备所有权,也无法对诈骗行为产生认知和判断。
当使用信用卡在机器上进行操作时,如果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财物,通常会被认定为其他相关的犯罪,例如盗窃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利用机器的程序漏洞或者技术缺陷,秘密地获取财物,而非通过欺骗具有主观判断能力的“人”来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例如,某人通过破解自动取款机的程序,非法获取大量现金。这种行为就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是构成盗窃罪。因为自动取款机虽然是处理信用卡相关业务的机器,但它本身不能理解和判断行为人的欺骗意图,不存在被“诈骗”的可能性。
从法律的目的和价值来看,信用卡诈骗罪的设立是为了保护信用卡交易中的信用关系和财产秩序,防止人与人之间的欺诈行为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破坏。机器作为一种工具和设备,不具备与人进行交互、判断和决策的能力,因此不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对象。
综上所述,机器不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对象,对于涉及利用机器非法获取财物的行为,应根据具体情况,依照相关的刑法规定进行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
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