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包括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在信用卡诈骗罪中,对于“信用卡”的定义和范围,需要有清晰准确的理解。

首先,传统意义上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毫无疑问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

其次,随着金融业务的发展和电子支付的普及,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也被纳入信用卡的范畴。

例如,一些由特定商业机构发行,与银行合作,能够实现类似信用卡功能的预付卡,如果具备上述功能,在特定情形下也可能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

这种对信用卡范围的扩大解释,是为了适应现代金融交易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更好地打击利用各种形式的卡片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某些仅具有单一消费功能,不能透支或者进行其他金融操作的卡,通常不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一张卡是否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会综合考虑其发行主体、功能设定、使用规则等多个因素。

总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概念,是随着金融行业的发展和变化而不断演进和明确的,其目的是为了更有效地维护金融秩序和保护公众的财产安全。

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包括哪些(0)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十九条 〔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但是,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二次以上处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