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监视居住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措施。
在刑事诉讼中,监视居住是一种强度介于取保候审和拘留、逮捕之间的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的目的在于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当出现某些情况,使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直接予以逮捕又不符合条件时,就可能适用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通常具有以下特点和要求:首先,被监视居住的人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没有经过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执行机关一般是公安机关。其次,执行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被监视居住人的遵守规定情况进行监督。再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适用监视居住需要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和条件。比如,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等情况。
总之,监视居住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对于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平衡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五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