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罪的认定主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通常考虑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否有建立赌博场所的行为,是否有组织他人赌博的情节,以及抽头渔利、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因素。
开设赌场罪是指为他人赌博设立、提供场所或者以其他方式组织他人赌博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其的认定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首先,“以营利为目的”是认定开设赌场罪的重要主观要件。如果行为人开设赌场并非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而是出于其他目的,例如朋友之间的娱乐,一般不构成此罪。
其次,关于场所的认定。这里的“场所”不限于传统的实体场所,还包括在网络空间中设立的虚拟场所。无论是线下的固定店面、租赁房屋,还是线上的网站、手机应用程序等,只要能够为赌博活动提供相对稳定的空间,都可能被认定为赌场。
再者,组织行为也是关键要素。组织他人赌博包括招揽、吸引赌客,安排赌博活动的时间、方式,提供赌具、筹码等。
此外,抽头渔利数额、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也是判断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的重要标准。例如,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 5000 元以上,赌资数额累计达到 5 万元以上,参赌人数累计达到 20 人以上等情况,往往会被认定为犯罪。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共同犯罪的情形,如果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例如提供资金、场地、技术支持等,也可能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在具体案件中,司法机关会综合考虑上述多种因素,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如赌博的方式、规模、社会影响等,来准确认定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会根据社会发展和打击犯罪的需要进行调整和完善,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犯罪形势。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四十三条[赌博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第四十四条[开设赌场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赌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