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罪共犯的认定,通常需综合考虑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行为以及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等多方面因素。

在认定开设赌场罪的共犯时,以下几个关键要素起着重要作用。

首先,共同犯罪故意是关键因素之一。这意味着参与者明知他人在实施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仍然积极地希望或者放任该犯罪结果的发生。例如,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为其提供资金支持,或者主动协助招揽赌客,都表明存在共同犯罪故意。

其次,共同的犯罪行为也是重要考量点。这包括直接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负责赌场的财务管理、维护赌场秩序、提供技术支持等。即使不是直接参与赌场的日常运作,如果为开设赌场的行为提供场地、设备,或者帮助传递犯罪相关的信息等,也可能被认定为共犯。

再者,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会影响共犯的认定及量刑。对于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到策划、组织、指挥作用的,通常会被认定为主犯,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而那些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如只是偶尔帮忙、作用相对较小的,则可能被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此外,事先通谋也是认定共犯的一个重要情形。如果在开设赌场之前,与他人就犯罪行为进行商量、谋划,即使在实际犯罪过程中参与程度不高,也可能构成共犯。

最后,还需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与主犯的关系等因素。例如,一个完全不了解赌博行业且被蒙骗参与了一些边缘性活动的人,可能不被认定为共犯;而对于那些熟悉赌博行业、有相关违法犯罪前科,且积极主动参与的人,认定为共犯的可能性就较大。

总之,开设赌场罪共犯的认定是一个综合、复杂的法律判断过程,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分析和判断。

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如何认定(0)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

 二、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二)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三)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如果有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