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包括主体特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其成立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被采取强制措施”包括被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正在服刑的罪犯”包括已宣判正在服刑的罪犯,以及正在被执行附加刑的罪犯。
其次,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里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当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如果是同种罪行,则不构成特别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例如,因盗窃被抓获,又主动交代之前诈骗的罪行,盗窃和诈骗属于不同种罪行,此时构成特别自首;若因盗窃被抓获,又交代之前其他盗窃行为,则不构成特别自首。
另外,所供述的罪行必须是本人的罪行,不能是他人的罪行。同时,供述的内容应当真实、完整,不能有所隐瞒或者虚构。
特别自首制度的设立,一方面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一个争取从轻处罚的机会,鼓励他们主动交代罪行,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查明案件真相,提高办案效率;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我国刑法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注重保障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特别自首的认定,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只有在严格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能认定为特别自首,并给予相应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